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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手电筒和1根白色电线窜至炎陵县X乡X村安坑小学附近一牛栏内,盗走姚桂花家价值1870元的黄某牛1头,藏匿于石洲乡X村金钟仙背河坝沙滩上,用电线将牛栓在树蔸上待销售。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蒋某某的车到河坝沙滩上准备将耕牛转移时,被群众发现逃跑。被盗耕牛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姚桂花的陈述,证人骆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1995)炎刑初字第X号、(2005)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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