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用铁锨将陈××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用铁锨将陈××打伤,致右肩胛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陈某,证人陈××、梁××、杨××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