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上午11许,被告郭某在自家地里烧玉米秆,准各备耕:离开后火苗顺风串至原告葛某的
林地中,造成原告的1-2年生(平均直径1.5公分)杨树死亡3660棵,2O09年春种植的火炬树死亡31棵。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树经济损失x元,重新种植成本x元;火炬树经济损失155元,重新种植成本108.5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
以确认。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郭某烧荒后疏忽大意,未将烟火彻底灭掉,火苗串至原告的林地中烧毁了部分杨树和火炬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郭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葛某林木损失、复栽费用共计36,864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x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损失的数目的数量应与事实不符,树木应存在成活率,不应按鉴定结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葛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调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自家地里烧玉米秆后因火苗顺风串至将被上诉人葛某的林地烧毁的事实存在。关于被烧毁树木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数额,判决由上诉人郭某赔偿被上诉人葛某,并分二期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