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易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姚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易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