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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周某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是2003年因赌博借原告的钱,总共借了36500元,当年打了40000元的欠条,2005年打的50000元的欠条,2009年打的60000元的欠条,其他的钱都是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南关罗某。”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属实,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为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的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借款数额和借钱的真实目的,原告提供的欠条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8日,被告罗某为原告程某出具欠条,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罗某认可自己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实际借款数额为36500元和借款系赌博引起的相抗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六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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