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1981年生。
原告于xx与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双方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天天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邵xx辩称:起诉状与实际不符,双方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邵x年5月认识,同年10月26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9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原告于xx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忠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于xx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有一年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