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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6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41年9月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在推广人工饲养大雁鹅的过程中,向养殖户宣传一组大雁鹅一年的利润是x元,并且回收鹅蛋和成品鹅,回收鹅蛋苗的单价是一个30元,回收成品鹅每公斤是16至30元。我向被告购买了几组鹅,现已把鹅蛋苗交给二被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072元。

二被告辩称,因未和原告在一起算过帐,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72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养殖的大雁鹅种手续后成为被告的养殖户,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在原告饲养所购大雁鹅的过程中,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数额为107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的养殖户向被告提供成品鹅与鹅苗,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有欠款字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是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1072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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