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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3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应敏、党松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到社旗县X乡X村赵某庄刘××家,挖墙入室,盗走刘××家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已判刑)处销售。经鉴定,被盗2头耕牛价值x元。

2、2009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方城县X乡X村来××家,挖墙入室,盗走来××家白色耕牛1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3、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家,挖墙入室,盗走田××家耕牛5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的5头耕牛价值x元。

4、200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方城县X乡后林庄夏家岗田××家,盗走田××院内的2辆红色四轮拖拉机车头,把其中的一辆拖拉机经郭留营(已判刑)介绍售给社旗县X乡坑黄某委的杨××(另案处理),另一辆放到封某付(已判刑)家。后封某付又介绍出售给下洼乡X村王××(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拖拉机价值分别为7172、6375元。

5、2009年3月5日(阴历二月初九)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方城县X乡陈堰姚××家,挖墙入室,盗走姚××家耕牛2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x元。

6、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社旗县X乡X街党××家,翻墙入院,盗走党××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付家藏匿。并经封某付介绍,被盗的2头牛出售给本村的封某克(已判刑)。后经封××介绍,封××将其中的1头牛卖掉,另一头牛自养,案发后,该头牛被追退失主。经鉴定,被盗的2头牛价值x元。

7、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到方城县X乡X村田××家,挖墙入室,盗走田××家两大两小4头耕牛,因在途中一头牛犊跑不动,袁胜昔把该头牛犊打死后埋掉,把另3头牛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的4头耕牛价值x元。

8、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胜昔、封某某等人到社旗县X乡坑黄某黄××家,挖墙入室,盗走黄××家白色耕牛1头,牵至封某付家。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

9、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封某某、袁胜昔,到方城县X乡X村李××家,挖墙入室,盗走李××家耕牛3头,牵至社旗县X乡杨庄张书龙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的3头耕牛价值x元。

10、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封某某、袁胜昔,到社旗县X乡X村雷草王郭××家,挖墙入室,盗走郭××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付家藏匿。后两头牛被赵某某等人经手销售。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x元。

11、2009年3月25日(农历二月二十九)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封某某、袁胜昔,到社旗县X乡X村吕庄冯××家,挖院墙入院,盗走冯××家耕牛2头,牵至封某付家藏匿。经封某付介绍以4000元出售给封某克、封某庆(已判刑),后封某克、封某庆又以5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闪××(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x元。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11起,其中盗窃耕牛24头、四轮拖拉机2台,盗窃价值共x元。案发后追退失主王××一辆四轮拖拉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袁胜昔、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封××、郭××、黄××、冯××、党××、刘××、田××、李××、来××、姚××、郭××、惠××、田××、王××、黄××、黄××、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拖拉机照片、失主领条、下洼乡派出所抓获经过、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书、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洞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挥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与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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