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宝化工)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王某乙经人介绍到锦宝化工上班,具体工作为捆扎玻璃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基本工资,并约定根据工作量的大小进行提成。工资由锦宝化工发放,锦宝化工为王某乙提供工作服,王某乙服从锦宝化工的工作时间管理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某乙为锦宝化工提供长期、稳定的劳动,工资由锦宝化工发放,服从锦宝化工的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由锦宝化工为王某乙提供工作服装,故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故锦宝化工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锦宝化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乙为锦宝化工捆扎玻璃管,并按捆扎玻璃管的数量核发劳务报酬。王某乙只是锦宝化工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并不是锦宝化工的正式员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乙辩称,锦宝化工是一个法人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王某乙是60岁以下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职工应具备的一切条件,且王某乙是在锦宝化工从事捆扎玻璃管工作,锦宝化工对王某乙进行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的特征是临时性、一次性,不要求用工方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王某乙与锦宝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乙在锦宝化工长期、稳定地从事捆扎玻璃管工作,服从锦宝化工工作时间管理,锦宝化工接受其提供的劳动,为其提供工作服装,并按完成工作量为王某乙发放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锦宝化工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锦宝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