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28岁。
被告康某,男,29岁。
原告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因双方距离较远,全凭媒人介绍,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无奈被告家人让原告外出,自2007年6月双方互不联系至今。2010年原告到被告家中,得知被告于2007年12月曾起诉离婚,但最终撤诉。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形成一致,要求与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
原告岳某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张××、牛××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婚后就一直生气,被告独自到南阳打工,原告多次去找,但被告拒不让原告及同去的被告父亲、嫂子进门,后被告之父给原告钱让原告也外出打工。证人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未见过被告,2008年正月听被告之父康××说被告曾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后来撤诉。后原告到被告家,被告父亲说双方已离婚,并让原告离开。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康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康某之父康××证词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26日结婚,因二人经常生气,原告出走,被告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康××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要走,而是被告赶自己走,并且被告之父给原告钱支持让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双方于2007年3月分别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2007年1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较长时间,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生气,双方现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