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双方难以相处,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双方互不了解,难以共同相处,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农历8月9日原告父母托证人给被告送彩礼x元,后于农历8月12日举行仪式。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其索要彩礼,而是原告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应返还给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及家人虐待被告,致使被告患精神抑郁症,至今未痊愈。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治病,并支付被告因被遗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郝寨镇卫生院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怀孕后小产。
2、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患间歇性精神病。
3、证人李××、李××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陪嫁物品有:冰柜、洗衣机、被子十四双、被单十二条、毛毯二条、太空被六双、夏凉被二双、床罩三个、木箱一个、皮箱一个、茶具一套、电车一辆、沙发一套及压箱线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8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因双方生气,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月,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其陪嫁物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的财产状况,且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要求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某乙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