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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女,26岁。

被告宋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系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有明确约定,自行车、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归宋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2009年农历4月1日,被告宋某甲及其父母宋某乙、夏某某强行从原告家将属于原告的十四双被子、一台VCD、二个被罩、六个床单、四个毛毯、二个太空被、四个毛巾被、一个梳妆台、一张桌子、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风扇、小孩首饰等物品拉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上述物品。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张某某与宋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自行车、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归宋某甲,其他财产归张某某。

2、原告申请证人宋××、张××出庭作证,证实三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1日从原告家拉走十四双被子、四个毛毯、二个被罩、桌子、梳妆台、电风扇、电暖器、VCD、太空被及小孩首饰等物品。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拉走的物品系被告宋某甲结婚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且离婚协议对除自行车、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以外的财产未分割,其所有权未定。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申请证人宋××、宋××、宋××、宋××出庭作证,证实宋某甲结婚陪嫁物品有十六双被子、一个电风扇、一台DVD、一台洗衣机、梳妆台、桌子、太空被、毛毯、皮箱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中对除自行车、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以外的其他财产未分割;认为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对事隔一年的物品及数量记得清清楚楚不合常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宋某甲的结婚陪嫁物品有被子十六双、电风扇一个、DVD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桌子一个、太空被二个、毛毯四个、被罩两个、床单六个、毛巾被四个、皮箱一个。婚前原告表姐赠予原告电暖器一台,原告自购VCD一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赠予被告宋某甲亲属被子两双,DVD已损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债权债务约定:“自行车一辆、豆浆机、电磁炉、电饭锅归宋某甲所有,其它无分割”。2009年农历4月1日,三被告从原告家中将十四双被子、一台VCD、二套被罩、六个床单、四个毛毯、二个太空被、四个毛巾被、一个梳妆台、一个桌子、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风扇及小孩首饰等物品拉走。现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被告宋某甲结婚陪嫁物品为其个人财产,三被告拉回是行使其财产权利。三被告拉走的电暖器一台、VCD一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被告占有,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VCD一台、电暖器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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