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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乔XX(已判决)、余建新(已判决)经预谋后,盗窃华阳电厂原煤两车(约20吨),由乔XX联系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决)、陈XX(已判决),赵某某得赃款1400元,其余赃款被乔、余瓜分。经评估,被盗原煤价值8500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乔XX、乔X涛(已判决)经预谋后,盗窃华阳电厂原煤一车(约8吨),由乔XX联系将该车煤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三人各得赃款500元。经评估,被盗原煤价值3024元。

3、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乔XX经预谋后,由李某某从华阳电厂盗窃原煤一车(约10吨),由乔XX联系将该车煤卖给李XX,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1500元。经评估,被盗原煤价值4250元。

4、2008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焦XX(已判决)经预谋后,盗窃华阳电厂原煤一车(约16吨),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二人瓜分。经评估,被盗原煤价值6800元。

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乔XX、乔X涛经预谋后,盗窃华阳电厂原煤一车(约10吨),由乔XX联系将该车煤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三人各得赃款700元。经评估,被盗原煤价值378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将被盗原煤在李XX处查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14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被告人武某某退还赃款500元,被告人焦某某退还赃款700元。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XX、乔X涛、余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华阳电厂的证明材料、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各自分别结伙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所得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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