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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1989年9月22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为1999年7月13日。2008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翟某某谎称其父是建国时期的国家副主席李济琛,需要一笔现金去解冻其父的一笔巨额资金,如果解冻成功,可根据出资人出资多少给予高额回报,骗取陈××现金x元。2007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翟某某以相同事由骗取张××钱款x元。

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翟某某谎称其外甥是省公安厅副厅长刘国庆,能办理内部招警指标,骗取张××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陈述,汇款收据,(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钱款、诈骗的钱款已挥霍无法返还,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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