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小龙、小想、大个、小宾(四人大名不详,均在逃),张某某冒充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在开封至长葛的长途汽车上,以十几张面值500元的秘鲁币,骗取王××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从所骗银行卡中取走x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退款协议,被告人主动退还诈骗款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