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0年4月8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双方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于2009年9月20日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撤诉,现已满半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4月6日原告熊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双方在原眉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09年3月5日,原告熊某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坡区X镇民政办婚姻证明一份、东坡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东坡区X镇司法所出具的秦家调委会矛盾纠纷意见书一份、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3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5日向眉山市东坡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撤诉后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某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