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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亮犯交某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X区X路三段62-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市X区,系死者艾国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女,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省×市X区×号×栋,系死者艾国辉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市X区,系死者艾国辉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女,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市X区,系死者艾国辉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易金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湘市X路X号。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亮犯交某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艾××、艾××、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修亮驾驶蒙x号大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300M地段时,因超速行驶,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艾国辉相撞,造成艾国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该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修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修亮所驾驶的蒙x号大货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被害人艾国辉自1997年起便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7元,安葬费x元,医药费820元,遗体保管、整某、运送费3200元,处理交某事故误工费672.75元,交某500元,住宿费1176元。

原判认为,被害人艾国辉虽为农村户口,艾国辉自1997年至交某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X镇居民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应按有关规定的统一标准,按3人3天计算赔付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此次交某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02元,因车主已向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艾××、艾××、艾××的经济损失x.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艾××、艾××、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朝阳营销服务部上诉提出:1、依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2、原判已经认定丧葬费损失,不应再将“遗体保管、整某、运送费3200元”计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该两项费用合计x.4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修亮驾驶蒙x号大货车肇事致被害人艾国辉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艾××、艾××、艾××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以及蒙x号大货车已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自愿放弃上诉。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艾××、艾××、艾××经济损失人民币x.02元。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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