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被执行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执行人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x.36元,2011年5月12日前,被执行人易某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某乙人民币x.36元,2011年5月23日前,被执行人易某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x.36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产保全对易某房屋两套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赵正清
审判员苏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