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玲、刘绪照依法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15时许,王xx在横山县X村X组的沙峁上砍苜蓿时,被其公公李xx看见,李xx阻挡王xx砍苜蓿并骂了王xx。王xx打电话叫来正在冯石畔村赶集的父亲王xx,王xx来到苜蓿地劝说李xx时,被李xx用铁块砸伤背部,李xx担一担水回去了。王xx带儿子回家,王xx去王X家喝酒了。16时许,王xx接到同村雷xx的电话,说看见李xx拿着木棍朝王xx家走来。王xx便带着儿子去王某家找到王xx。17时许,王xx和王xx去了李xx家,天快黑的时候,王xx与王xx从李xx家出来。2009年5月4日,王xx再次来到李xx家中发现李xx已经死亡。经尸检,李xx的死亡原因是: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腰背部致肝肾破裂、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王xx目前患有癔症,其所患癔症频繁发作,处于癔症性精神错乱状态。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主、客观方面,犯罪的行为、手段,经庭审举证、质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珍对被告人王xx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死亡后果暂无法认定系王xx所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珍的诉讼请求。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王xx及王xx在案发当天十五时许,与被害人李xx发生冲突,王xx用木棒打了李xx;第二,王xx与李xx发生打斗,王xx就在现场;综上应认定王xx与王xx在伤害李xx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故被告人王xx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认为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当天下午王xx和王xx与李xx发生冲突,与当晚王xx伤害李xx的行为无必然联系,晚上王xx未伤害李xx,故王xx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案发时到过现场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殴打致死李xx的证据仅有雷xx证明,王xx与王xx各拿一根木棍去了李xx家,被告人王xx亦供述共到现场后就被打倒,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共同殴打李xx。故认定王xx故意伤害李xx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皓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