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2009年2月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12时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X村镇瓦窑砖厂找负责人商谈经济问题未果,欲驾车将该砖厂内的1台自藕减压启动箱拉走,被害人高某某(男,48岁)发现并拦截阻止时,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强行冲闯,将高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其桡骨小头骨折(右),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聂某某、王某丙、时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自藕减压启动箱一台,发还北京市X村镇瓦窑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