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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40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王某乙、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均不少于三十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形成供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价格为245元/吨,原告交被告信誉金x元,保证质量。2009年7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信誉金x元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白灰265.37吨,240元/吨,合款x元。被告先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2009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x元,下欠货款x元,欠信誉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供销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信誉金并不是交来的现金,而是原告先拉够x元的白灰,被告应付而未付此笔货款,作为了信誉金,现在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信誉金不能返还;2009年10月因原告的白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时,经宁陵县X乡政府信访办调解,双方协商白灰的质量另行处理,被告付给原告x元,是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的预付货款,原告拿到钱后却不再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白灰六车共计200.22吨,反诉原告及用户使用后发现该批白灰有质量问题,(白灰含石量大,造成费料、费电、费工、误工,成品砖易碎、抗压力小),反诉原告及时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反诉被告及其父亲均到反诉原告处查看,承认因其灰窑换煤及技术员等原因产生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达x余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赔付。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对反诉原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不实,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及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欠款x元是否应予支持;3、反诉原告所提到的白灰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2009年10月7日王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3、2009年7月23日王某出具的欠条1份;4、工商局对第二被告的信息查询单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同时规定原告具有保证白灰质量的义务;2、2009年10月7日欠条同时可以证明,之所以没跟原告清货款就是因为原告的白灰存在质量问题;3、2009年7月23日的欠条能够证明信誉金并不是原告交的现金,而是未清的白灰货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冯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经逻岗乡政府信访办调解,被告付原告货款1万元,让原告继续供货,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以前的货款及质量问题双方另行协商。2、实物砖,证明2009年10月用原告的白灰烧制的砖存在质量问题;3、证人宋某、孟某、杨某丙证言,三证人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在被告处购买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结算时按处理价。4、证人翟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白灰存在质量问题,经逻岗乡政府信访办处理,说白灰质量问题先搁置不提,以后再处理,让原告该供灰供灰,付原告1万元让原告继续供货,原告收款后一直没有供货。5、吕明道的证明1份,证明砖发生质量问题的经过及损失的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冯某的证明材料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合证据规则,证言最后说“等质量改善后再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属实,双方在经信访办处理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付原告1万元是事实,这1万元是还以前的货款;2、在双方结帐时,原告的白灰已使用完了,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现在提交的砖就是用原告的白灰烧制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白灰存在质量问题;3、宋某、孟某、杨某丙三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4、原告把灰拉来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后来才说质量有问题,不清货款,经催要给打了欠条时还必须在上面注明有质量问题,否则不给打欠条,证人翟某证明经逻岗镇政府信访办处理又付1万元是清以前的货款,后来原告没有继续供货是原告要求先付款后卸货,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以前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责任不在原告;5、吕某的证明只是其自己的陈述意见,白灰是否有质量问题应依法鉴定。

原告提交的合同书、2009年10月7日、2009年7月23日王某乙的2份欠条及工商局对第二被告的信息查询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冯守强的证言材料虽加盖宁陵县X镇政府信访专用章,但没有提交处理双方纠纷时双方签字确认的笔录或其它材料,且对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09年10月7日后被告又付原告x元,下欠货款为x元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对此内容,予以确认,但不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出示的证人宋某、孟某、杨某丁证言,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对方不予认可,不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实物砖,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白灰烧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白灰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依吕某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王某甲)给甲方(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供灰,以三万元为信誉金,超过三万元,每车一清帐,三万元信誉金到秋季放假结算;2、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生产用灰,随叫随到,保证质量,想方设法不耽误生产。甲方必须提前预约,特殊情况例外。3、价格暂定245元/吨,根据市场情况双方随时可以变动价格。4、甲方保证不用别家白灰。”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2009年7月23日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乙出具欠条“欠条今欠王某议新乡白灰款叁万元整x元09、7、X号王某乙”,该x元货款作为原、被告2009年7月17日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信誉金。2009年9月底,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砖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与原告白灰的质量有关,并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欠条今欠王某议新乡白灰款贰万陆仟叁百柒拾元x元2009、10、X号王某乙”,在欠条右上方注明“从9月29日至10月7日共5车差灰,含石多,以后再作处理”,两张欠条均加盖有王某乙的印章。后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付货款,双方一直有纠纷,2009年11月原告向宁陵县X镇政府信访办反应情况,经信访办调解,被告又支付原告x元。后原告停止为被告供货,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下欠的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又变更诉请,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砖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定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总数额为x元,对此数额被告予以认可,虽被告辩称其中x元是信誉金,因被告方已当庭同意解除合同,对双方约定作为信誉金的x元货款,被告方应予返还。反诉原告当庭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砖进行鉴定,但因当时原告供应的白灰,被告并没有封存样品,且被告称原告所供白灰全部使用完了,对于鉴定,被告方无法提供样品,且被告证人证明在使用原告白灰期间还使用过别人的白灰,既使用被告提供的砖进行鉴定,也无法认定被告具有质量问题的砖就确系因原告白灰的质量问题而致,故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供应的白灰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认人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反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含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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