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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与彭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之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石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彭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同组人,2010年3月26日上午,两被告在原告的蔬菜地私自喷洒大量的除草剂(百草枯、草甘磷),事后没有向原告告知已喷洒除草剂的事,原告李某甲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到自家的菜地里采摘已被污染的蔬菜(白菜)作晚餐用,当天晚上8时许,原告有些不适反应,第二天早上原告到了菜土边,发现土里的蔬菜和周某的草变枯变黄,遂怀疑是食物中毒,随后三原告的中毒症状有所加重,急忙到附近医疗点进行抢救,后转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三原告系“百草枯中毒”。事后的被告也认可是自己所为,原告中毒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支付前期部分的治疗费用,但对后期所产生的费用采取不管的态度,村委会、某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该依法赔偿原告所受损失x元,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6张。证实除草剂喷到菜地后的情况。

证据2、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

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实三原告中毒后治疗情况。

证据4、病历、单据、发票等。证实三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彭某某、周某某辩称,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8日,衡东县X乡X村X组召开全组大会,会议上全组抽签重新划定了各自的责任地,会议宣布此次责任地调整从2010年3月16日开始,五年内不变更。2010年3月16日以前原承包户要处理责任地上的农作物,2010年3月16日后由新承包户耕种责任地。两被告在这次责任地调整中分得的土地以前是李某甲的责任地,但根据2010年3月某某乡X组组民会议决定从2010年3月16日起此责任地的使用权已是两被告的了。2010年3月26日上午10点,两被告在自己的责任地里喷洒除草剂,准备耕种农作物,没有过错。两被告按照治病救人的原则,垫付了三原告的治疗费用。三原告完全是诬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甲、马某某承担此案的法律责任。

对三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合议庭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两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1、2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中号码为№.x、№.x、№.x、№.x、№.x的医药发票上没有患者的姓名,应不予采信,证据4中株洲芦淞徐某某珍所开出的2张药费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处方和正式医药发票,应不予采信,证据4中没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也应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三原告和被告彭某某、周某某系同组人,2010年3月18日某某乡X村第X组调整了耕作土,原告李某甲家在本组罗某某下丘原来耕作的一块长土被分给了两被告的儿子(各占一头),但土里的菜没有挖掉,仍长有菜薹,原告一直在食用。两被告的儿子平时在外地打工,耕作土由年老的被告耕种。2010年3月26日上午,两被告先后在该菜土周某喷洒了除草剂(百草枯、草甘磷),准备除草后耕种农作物,之后两被告都没有将喷酒除草剂的事告知原告李某甲家。当天下午五时许,原告李某甲到该菜土摘菜薹作晚餐食用,吃过晚餐后约8时许,三原告都有不适的反应。第二天原告李某甲到该菜土里观察,发现一些菜和草变枯变黄某,遂怀疑自己身体不适的原因是食物中毒,且中毒症状加剧,三原告急忙到附近医疗点进行抢救,后转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和湘雅医院等地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为治疗食物中毒,原告李某甲共花医药费7179.18元,另外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84元(16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合计为8055.18元;原告李某乙共花医疗费852.45元,原告马某某共花医疗费3243.28元;三原告共花交通费574元。三原告在某某医疗点的医药费已由两被告支付,没有计入赔偿标的。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家耕作的土被调整给两被告,虽然使用权已属两被告,但按照当地的习惯,双方还没有交接,土里的菜没有被挖除,原告继续在食用,两被告在该菜土的周某喷洒除草剂后,没有及时将喷酒除草剂的事告知原告家,致使三原告因食用被除草剂污染的蔬菜而中毒,两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李某乙和马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原告李某甲仅提供了住院的证据,但没有做医学鉴定,故本院只能按16天计算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在柴山医疗点的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179.18元,误工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852.4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43.28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574元,以上合计x.9元。被告彭某某和周某某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和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0年11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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