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乙、邵某、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吴某乙及其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七里营镇X区”居民工程工地上干活,活结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工钱,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791.81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7.84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偿还,但施工工程系与邵某合伙,所欠工资应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邓某不是邵某雇佣工人,其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七里营镇工程不是邵某承包的,据邵某了解是吴某乙承包的。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广源公司未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广源公司对原告工资不应承担清偿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证明工资637.84元。
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邵某与黄建旭所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施工;2、2009年3月10日合同一份,证明系承包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3、邓某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由邵某和吴某乙共同承担,经调解未果;4、证人朱某、冯某、徐XX的到庭证言,证明吴某乙和邵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培勇在工地摔伤后,吴某乙与高培勇协商过此事,证明吴某乙是工地承包人;2、孙永才的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杨XX的到庭证言,证明吴某乙租赁邵某的建筑设备。
被告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孙永才的笔录一份;2、调查邓某峰、贺承金的笔录各一份;3、调查祖绍勇、梁金香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乙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只是称对情况不清楚或不发表意见;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对1、3、X号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邵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该合同,上边也不是其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邵某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没有公章,虽有苗某的签字,也是其自己签字,与公司无关,广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虽合同落款没有广源公司的印章,但合同内容是广源公司与吴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且有其法定代表人苗某的签字,与本院调取的祖绍勇、梁金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合同为吴某乙与广源公司所签。邵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应提供原始调解记录,因法院调查邓某峰时,其称调解时邵某不承认是合伙,其是站在工人角度认为他俩是合伙的,不清楚他俩是否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院调查贺承金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邵某对吴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三个人证人所说合同都是猜测性的,证人朱某双所说的无依据,证人冯某生、徐三军均明确说不知道怎样合伙,所以三个证人都不能证明邵某和吴某乙系合伙关系,三证人的工资均有吴某乙发放,且是吴某乙喊他们去干活的,证人与吴某乙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该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源公司对邵某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邵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某乙无异议,称该协议是吴某乙作为与邵某的合伙人之一所签;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了吴某乙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孙永才并没有说邵某不是合伙人之一,被告吴某乙称有异议,孙永才所说不属实;故对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原告称不属实,被告吴某乙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某乙与邵某形成租赁关系,证明邵某当庭陈述虚假;因原告及吴某乙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邵某与吴某乙是否形成租赁关系证人不清楚,故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原告称孙永才不清楚邵某与吴某乙是否合伙关系,并不代表不是;邵某无异议、吴某乙有异议。因孙永才不清楚邵某、吴某乙是否合伙关系,故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中,邓某峰的证言,原告及吴某乙有异议,称邓某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而法庭调查时他否认与吴某乙是合伙关系,该个人观点与民调组织的证明不能相提并论,且其陈述与贺承金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及吴某乙对贺承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邵某对调查邓某峰的证言无异议,对贺承金的证言有异议,称贺承金并没有说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听说二人包有工程,属传来证据,民调委员会不具备证人主体,只能以其调解过程中的相关记载出具证明,邓某峰所出具的民调委员会证明与法庭调查不一致时,应以法庭调查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贺承金的证言与邓某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邓某峰证言中与贺承金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吴某乙、邵某对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对1、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建筑施工合同属专门合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广源公司承建,应以施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与2009年3月10日的合同相互印证,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广源公司承建了新乡X村住宅楼七座楼的建筑工程,2009年3月10日,被告广源公司将该七座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某乙,并与吴某乙签订合同一份。吴某乙称该工程系与被告邵某合伙承包,被告邵某予以否认。被告吴某乙提供邓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本院调取贺承金的证言证明调解时,邵某认可合伙,但因二被告间的账目未算清,调解未果。证人徐三军到庭证明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分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且建筑工地部分设备是邵某的,其主张系吴某乙租赁其设备,但未举证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邓某工资款637.84元未支付,由工长孙永才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且吴某乙予以认可。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请求吴某乙、邵某、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791.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7.84元。
经查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等。被告吴某乙、邵某不具备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吴某乙,原告邓某在该工地干活欠其工资637.84元,由工长孙永才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某乙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37.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吴某乙与邵某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及证人证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被告邵某曾认可与吴某乙系合伙关系,且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吴某乙与邵某系合伙关系,故邵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乙、邵某对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广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某乙、邵某承建,故广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乙、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资款637.84元;
二、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邵某、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