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玉,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和,河南省法人权益保护中心新乡办事处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乙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王新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某、曹某、马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新乡市太行饭店遵照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由企业内部职工参股、入股的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饭店)。在企业改制一年后,因种种原因,部分职工对公司前景丧失信心,1999年6月、7月,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向公司提出申请,自愿将自己的股金以等值的价格转让他人。公司动员中层以上领导受让这部分职工的股金,原告接受股东会建议,同意受让被告出让的9000元股金。然而被告如今否认自己转让股金的事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从新乡市太行饭店成立到目前,原、被告从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2、1999年6月、7月,被告未提出过请求公司为其找受让人,以转让股权。只是公司领导以下岗所领取失业金为由,同意被告下岗签字,原告强行让被告将股权证交于公司,如不照办,二年后,公司不再接纳;3、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手续是原告伪造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13日新乡市太行饭店财务科为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2、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律师调取证人马某、张某乙某的笔录两份;4、1999年7月7日、7月14日现金缴款单两份和公司收到原告所交的股金受让款一万元的收款单两份;5、1999年7月20日被告交回的标志股权凭证的原始股金收据一份,以及支付被告9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一份;6、2004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1998年5月13日在新乡市太行饭店改制时缴纳了股金9000元;2、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3、被告是自愿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4、原告向公司缴纳了受让金x元;5、被告在领取退还股金9000元的同时,将原持有的标志股权原始凭证的原始股金收据交回到公司;6、双方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剪页一张;2、中共新乡市委新发(1997)X号文件剪页两张;3、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民向新乡市工商局举报材料一份;4、河南省工商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计四张;5、太行饭店多名股民联名集体反映材料一份,计三张;6、河南《工人日报》2010年3月15日“工会权益”专版一份;7、证人徐某、冯某、曹某证言各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向公司申请要求转让自己的股份,交回股权凭证是无奈之余,并非出于自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2、认为原告方证人马某、张某乙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4、承认从太行饭店领取9000元,但认为自己将股权凭证交还公司是无奈之举,并非出于自愿;5、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被告提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退股的。
对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证人马某、张某乙某与原告只是同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被告认为其是受胁迫而将股权凭证交回公司的主张某乙有证据支持;3、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被告的爱人以表见代理的形式签署的。
对以上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授权其爱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署,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新乡X乡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由企业内部职工参股、入股的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13日被告出资9000元认购了太行饭店原始股9股。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经股东会同意,一年之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章程第九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1999年7月7日太行饭店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1999年7月14日太行饭店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1999年7月20日被告从太行饭店领取人民币9000元,同时,被告将其原始股权凭证交给了太行饭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已将原始股权凭证通过公司转让给了原告,且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而被告认为其将原始股权转让凭证交还太行饭店并非自愿,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成立的必要要件。经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签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贾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