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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号,系赵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宋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吴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树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某甲、宋某与被告赵某、吴某系同村人。2009年7月25日,被告赵某、吴某夫妇在双方争议的小河包(地名)林地内查看并处理已砍倒的3根杉木(何人砍倒不详)。此时,原告黄某甲、宋某夫妇在河边发现后,认为两原告在偷砍自家承包经营林地内的林木,便上前去阻止,并称该树是原告林地里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由于双方都各自持有刀具,在争斗中,两被告将原告黄某甲头部用柴刀砍伤,原告宋某在扭打中右眼角及全身软组织等部位多处受伤。因原告黄某甲伤后头部血流不止,此后原告侄女将其二人送到古丈县人民医院就诊,黄某甲的伤诊断为:(1)头部裂伤;(2)脑震荡等。宋某的伤诊断为右眼脸外侧皮肤裂伤等。住院时间共7天。黄某甲花费医疗费2966.02元,宋某花费医疗费3095.17元,共计6061.19元。两原告在古丈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本村卫生室打针治疗了一个星期,花费医药费1876元(没有开具医疗费发票)。此后,罗依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古丈县公安局罗依溪派出所为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两被告在两原告住院期间送了1000元人民币,此后就再不同意进行赔偿。2009年8月2日,两原告之子黄某甲去两被告家索取医疗费,与两被告发生扭打,被告赵某以自己受伤为由,已向该院提起自诉。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为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土地行政确权处理,而不应自行通过争吵及武力解决纠纷矛盾。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发生权属争议后,彼此不冷静,导致冲突发生,对于打架起因双方各负均等责任,因打架纠纷现场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且双方都不能提供现场原始证据,公安机关的证明也只能证实两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而不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打架纠纷的具体过错程度及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在起因上过错,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应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鉴此,对于两原告主张合理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对于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辩称理由,因两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政府调解部门及公安机关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两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关于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两原告的治伤医疗费损失的辩称理由,没有扎实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数额认定,原告黄某甲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66元,误某7天×72.24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30天)=505.68元;护理费7天×72.24元=5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8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以上原告黄某甲的治伤损失总计人民币4111.36元。原告宋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95.17元;误某7天×72.24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30天)=505.68元;护理费7天×72.24元=5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8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以上原告宋某的治伤损失总计人民币4240.53元。关于两原告在树栖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876元,卫生室胡睿玲医生已出庭作证,证实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虽无医疗票据,但确属实际开支,结合卫生室胡睿玲医生的当庭证言,该院对此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两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甲、宋某治伤医疗等总损失为x.89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两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余50%人身损害治伤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因原、被告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黄某甲、宋某治伤医疗等总损失为x.89元,由被告赵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宋某治伤医疗总损失5113.95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赵某、吴某还应赔偿4113.95元,其中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2056.98元,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2056.97元,两被告赵某、吴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黄某甲、宋某共同负担87.5元,由被告赵某、吴某共同负担87.5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黄某甲、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冲突进而打架,在起因上负均等责任;因双方不能提供现场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打架纠纷的具体过错程序及责任,因而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划分双方责任有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被上诉人砍倒的树和荒山林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已承包经营了20多年,此前,这片林地从未与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欺负上诉人宋某是聋子,欺负上诉人黄某甲是上门郎,上诉人的子女均出门打工,上诉人是无故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过错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第某、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所证实,殴打别人的人与被殴打的人承担同等责任,无论如何从常理上说不过去,至少殴打别人的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二上诉人损失的80%即:8222.31元。

被上诉人赵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少了一部分事实,少了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回家去叫其妻子宋某到争议山林,才引起打架。也就是黄某甲的行为是该起打架的主要原因,因此,黄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时没有进行过质证,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判决;三、争议的山林不是上诉人的。黄某甲也经过法庭质证,黄某甲的伤与卫生院所讲的不符;四、双方虽是为山林争执是事实,但山林并不是上诉人所管理的。这山是被上诉人家的禁山,没有发产权证。黄某甲的山林权证是大范围的,其他人的禁山也在黄某甲的山林里;五、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黄某甲、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新证据:1、2011年1月18日罗依溪镇人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一份;2、2010年11月28日罗依溪镇X村委会调解意见一份,这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山和树都是二上诉人的。

经质证,二被上诉人称:证据1不合法,其中对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与事实不符,山林里还有多家人的禁山;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两份对山林权属的调解意见书,并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黄某甲、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吴某因山林权属纠纷引发的健康权纠纷。首先,山林权属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申请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处理,双方都未依法冷静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在山林权属尚未作出处理以前,双方都不应自行通过争吵及武力解决纠纷矛盾。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不够冷静,导致相互斗殴,上诉人黄某甲、宋某在受伤过程中,自己的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对于打架的起因双方都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打架起因上负均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时并没有第某者在场,双方只认可引起打架纠纷的原因是山林权属纠纷这一事实,对双方斗殴的过程及过错程度,双方都没有扎实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古丈县公安局罗依溪派出所的证明也只能证实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夫妇因山林纠纷发生斗殴,而不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在斗殴过程中的具体过错大小。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的情况下,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判决双方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宋某请求对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主要过错,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宋某治伤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总损失为x.89元,由于双方对该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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