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何某,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何某夫妇于2008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言明被告在卖猪后向原告还款。此后,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x元,但被告卖猪后仅偿还x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写明被告于2009年6月31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仅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9月11日偿还x元、4900元,尚欠x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并赔偿损失4628.27元(因原告经营饲料的资金是向银行借款,借款年利息为14.4%,从还款协议上还款截止日期至今共170天,按还款协议约定的银行利率3.9倍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欠款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原告经营饲料资金是向银行借款。
被告李某某、何某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已多次向原告付款,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付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4628.27元,没有任何某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何某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欠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期间被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分别载明“兹有李某某(单位)个人自2008年11月12日向快而美专业猪场饲料办事处购买饲料,共欠人民币3125元,经双方同意,此笔款如期不能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9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武鸣县法院受理”、“兹有李某某(单位)个人自2008年11月18日向快而美专业猪场饲料办事处购买饲料,共欠人民币3125元,经双方同意,此笔款如期不能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9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武鸣县法院受理”、“兹有李某某(单位)个人自2008年11月26日向快而美专业猪场饲料办事处购买饲料,共欠人民币3125元,经双方同意,此笔款如期不能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9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武鸣县法院受理”、“兹有李某某(单位)个人自2008年12月4日向快而美专业猪场饲料办事处购买饲料,共欠人民币3125元,经双方同意,此笔款如期不能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9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武鸣县法院受理”。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原告赊购饲料价款x元并已支付x元,李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兹有李某某从朱某某处赊购饲料总价x元。已付x元,尚欠叁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零角。此欠款经双方协商,欠款人于2009年6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欠款人则依法偿付逾期滞纳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甲方朱某某,乙方欠款人李某某,2009年3月31日”。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9月11日、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x元、4900元、4952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x元并赔偿滞纳金即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4.4%计付。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快而美专业猪场饲料办事处是其对外经营字号,但未将该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和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其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被告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此没有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无原件加以核对,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利息应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何某共同给付原告朱某某尚欠的饲料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何某共同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何某负担1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