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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二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新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城郊乡X村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扣被告人李某、陶某某正在非法销售的襄阳、红旗渠等品牌假烟1079条,共计x支,非法获利21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陶××、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陶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卷烟达x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略)对烟草制品的管理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474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316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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