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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盗窃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1月5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张XX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728元。

2、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郭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窃张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525元。庭审后赃物价数额退赔失主。

3、2006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郝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675元。盗窃郝XX家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200元。庭审后赃物价数额退赔失主。

4、2006年农历11月13日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郭XX家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5、200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到林州市X街村盗窃王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675元。盗窃郝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675元。庭审后赃物价数额退赔失主。

6、200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张XX家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400元。

7、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常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8、2006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张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125元。

9、2007年1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村X村盗窃王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10、2007年1月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石XX家三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898元。

11、200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徐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720元。

12、2007年2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李XX家两头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13、2007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白XX家两头母猪,经鉴定价值4000元。

14、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户XX家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260元。

15、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关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16、2007年5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程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585元。

17、2007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牛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2000元。

18、2007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郭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2500元。

19、2007年8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徐XX家一头肉猪,经鉴定价值750元。

20、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某峰到林州市临XX张家岗村盗窃赵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600元。

21、2008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张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22、2008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到林州市X乡X村盗窃常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23、2008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王XX岳母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24、2008年3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崔XX家两头肉猪,经鉴定价值1260元。

25、200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杨XX家两头猪,经鉴定价值1040元。庭审后赃物价值损失被追退归还失主。

26、2006年农历11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伙同陈XX到林州市X镇X村盗窃秦XX家一头母猪,经鉴定价值1800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案26起,盗窃生猪40头,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作案26起,盗窃生猪40头,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生猪6头,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4起,盗窃生猪9头,价值人民币6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每次作案由陈某甲或侯某某开车,其他人到村内用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生猪;2、失主张XX、郭XX、张XX等29人关于其生猪被盗事实的陈某;3、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4、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于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余某某、侯某某、陈某乙,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退赔失主张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2、7、9、13、15、16、20起犯罪;自己是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2、7、9、13、15、16、20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对该七起犯罪都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对该七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和被盗生猪的类型等方面能够相吻合,故上诉人余某某称其未参与该七起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某不仅参与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每一起盗窃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为主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某称其在犯罪中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侯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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