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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杜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1岁。

原告:解某,女,77岁。

原告:于某乙,女,18岁。

原告:于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41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47岁。

原告于某与被告杜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福、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于某于2011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原告于某的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解某、于某乙、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某(已死亡)受被告杜某雇佣在给业主张某丁的建房工地干活,2010年1月27日,在给张某丁的房子上大梁时,大梁突然落下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多发骨折,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26.9元、误工费x.8元、护某12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86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洛阳市X村发增租赁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丁去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二被告与原告是共同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房子是以每平方6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杜某,包工不包料。被告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某丁的辩解某见无异议。

2、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吉利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入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杜某均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陪护某明、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赔偿清单,证明于某的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6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多支付2000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某丁对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又在吉利区人民医院鉴定不合适,申请重新鉴定。

4、鉴定拍片、放射费用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拍片、乘坐公交车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张某丁均无异议。

5、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份,孟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于某已于2011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无异议。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工程上的召集人或者带班人,不应承担责任。于某明知人手不够,仍挑动大梁,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某职责和义务,而且是最大受益人,也应对该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226.9元、伙食费800元,去平乐复查费及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了3000元,共计x.9元。

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丁辩称,于某诉称是在受被告杜某雇佣时受的伤害,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于某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被告虽是涉案房主,但上梁是在上午11时左右结束,原告在下午5时左右受伤,大梁是怎么落下,原告怎么受伤,被告不在现场,无从得知。被告既不是原告雇主,又没有在现场指派原告干活,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杜某、张某丁口头约定被告杜某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承包了张某丁共计80平方米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干活的工人由被告杜某雇佣,并由杜某按照大工每天64元、小工每天50元或40元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由杜某和张某丁结算工程款。2010年1月27日,在给张某丁家的房子上大梁时,因大梁不平,杜某就让于某等人去把梁的一头顶起来,顶梁过程中大梁脱落将于某砸伤。于某受伤后,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入某诊断为:右胫胫骨开放性骨折。2010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右侧腓骨多发骨折。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8330.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8月18日,于某又到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摄片费、材料费96元。2010年9月8日,于某自行委托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5日,经被告张某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于某支付放射费75元、交通费30元、被告张某丁支付鉴定费600元。案发后,被告杜某支付原告于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于某于2011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解某、其妻子李某、其女于某乙、其子于某丙。关于某生事故的上梁工程是否在被告杜某承包的80平方米建房工程范围内,被告杜某辩称不包括在80平方米的建房工程中,被告张某丁则辩称包括在80平方米的建房工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雇佣原告于某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应当对于某从事劳务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杜某,没有审核杜某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对杜某等人在完成建房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完成工作中未能严格遵守雇主的指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大梁滑落的危险,仍不顾危险擅自操作,导致大梁滑落,造成自己损伤,于某对自己的损伤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原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丁承担20%的责任。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杜某、张某丁赔偿医疗费8426.9元、护某12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杜某、张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张某丁对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杜某、张某丁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杜某、张某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不认可,经查,原告于某共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其女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365×141×20%+3388.47×6×20%+3388.47÷365×53×20%=4426.35元。原告于某主张某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6.6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从事建筑业的证据,但被告杜某、张某丁认可按每天6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于某的误工费为65×223=x元。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杜某、张某丁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结合于某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被告杜某关于某已赔偿原告于某各种损失x.9元的辩解某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告于某认可被告杜某已赔偿了x元,该部分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医疗费8426.9元、误工费x元、护某12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3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75元、交通费30元,共计x.57元的50%即x.78元,扣除被告杜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78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医疗费8426.9元、误工费x元、护某12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3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75元、交通费30元,共计x.57元的20%即9998.31元。

三、被告杜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张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解某、李某、于某乙、于某丙承担200元,被告杜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2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张某丁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杨文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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