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农业机械制造厂、被告驻马店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88年2月份,其被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招工进场,在厂内电焊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后因工厂效益不佳,2000年7月份,其被厂里通知放假回家休息待岗至今。期间,厂方拖欠其1999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2004年农机厂改制为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华康公司享有农机厂的全部债权和资产,同时承受农机厂的全部债务和职工安置补偿等义务。改制后的华康公司与原农机厂对外实行一牌两挂。其既是农机厂的人员,也是华康公司的人员。从1999年底至今,农机厂和改制后的华康公司一直没有发给其生活费,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3月3日,其从驿城区社保所打印的养老统筹金详细表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等费用。现要求二被告为其补足欠缴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补发200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足额补发1999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720元和51个月的生活补贴费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原系农机厂职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被告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驻市政【2003】X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的精神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对包括原告袁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具体实施了身份置换补偿核算程序。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