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借记卡l张,卡号为x,并订立相关手续。原告在持有并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08年6月7日发现卡中现金余额还有50元,经查询得知有l0万多元现金是在商丘市农业银行电厂分理处被支取,遂向商丘市公安局报案,次日商丘市公安局立案受理,2008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卡中存款被他人用伪造的卡盗走x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等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自己持有金穗借记卡中的现金x元被盗为由,向商丘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立案至今并未侦破。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尚未确定,原告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借记卡和原告卡内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从银行内盗走,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刑事案件没有侦破双方的民事责任尚未确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过错非常明显,无需上诉人举证就可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无违约,已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卡的密码只有上诉人知道,是上诉人未尽到保管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在商丘市农业银行电厂分理处的自动柜机上被支取现金x元,吴某某以自己持有金穗借记卡中的现金x元被盗为由,向商丘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立案至今并未侦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在支取过程中存在过错,吴某某以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8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