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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登封市X路中段,用车锁遥控干扰器阻挡被害人胡某给豫x号牌车上锁后,即打开该车进入车内,盗窃车上一挎包内现金216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因被害人胡某、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揭发马向阳涉嫌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向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高××的陈述;证人王某、马××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马向阳涉嫌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向阳,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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