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姜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恋爱中被告隐瞒了实际年龄,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生一女孩名叫刘XX,2005年11月16日又生一男孩名叫刘XX。双方常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并不断升级。2007年来,被告几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和主管单位争吵、告状,原告无奈停薪留职,于2008年背井离乡打工至今。现在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XX、刘XX由双方任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x元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平均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姜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经济来源,还要抚养小孩,因此,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向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以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1997年初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3年3月生一女名刘XX,2005年11月16日又生一男孩名叫刘XX。2005年,原、被告在冷水滩区黄某井解放路购买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人为姜XX,房屋面积为147平方米),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垫一张。此后,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换,工资待遇有所降低,回家时间减少,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夫妻关系开始淡薄。2008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找到原告解决矛盾,并将矛盾反映到原告的单位和主管单位,经原告的单位领导多次劝和后无果,原告则于当年10月停薪留职,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被告姜XX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共同财产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某井解放路的住房一套(现产权登记人为姜XX,房屋面积为147平方米)归原告刘XX所有,席梦思床垫一张归被告姜XX所有,由原告刘XX补偿被告姜XX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万元,房屋如需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刘XX负担,被告姜XX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生子刘XX跟随原告刘XX生活,由原告刘XX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刘XX自愿负担小孩刘XX的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子刘XX跟随被告姜XX生活,由被告姜XX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姜XX自愿负担小孩刘XX的全部抚养费用;
四、原告刘XX、被告姜XX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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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