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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委托代理人:邓世金,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周某丙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2009年11月10日,经其所在村X村民周某国介绍,其双方的父母包办订婚,并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月30日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父母及亲友给原告打发现金x元,电脑一台,被条十一床给了被告方。原、被告婚后,原告之父向被告之父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不到十天就开始闹矛盾,吵嘴打架,关系恶化,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返还原告的嫁妆及其父亲的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丙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3、原告的嫁妆不实,婚后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渝彭结x《结婚证》,11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之日,被告给原告家送礼金现金x元,原告的衣服以现金方式给付1200元,首饰、戒子2376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手提电脑一台,被条八床,现金x元。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与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2010年3月2日,原告的父亲将原告刘某甲接回娘家后至今未回被告家中,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婚姻虽恋爱时间短,但结婚是自愿的,只要双方真诚相待、正确对待生活,和好对于巩固家庭关系、社会和谐均为有利。况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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