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是一年,被告王某打下借条一支,被告杨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写下延长二个月零五天还款的保证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任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及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给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杨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任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0‰,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及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给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6月15日前给原告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在借据在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一年,后又三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6月15日,故被告王某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1年12月15日,故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某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