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6时10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号车在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x+500M处与同向一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豫x(豫x挂)号车的司机丁建峰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x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修复价值大于现有价值,应按现有价值赔付;2、应以合同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3、保险合同纠纷应以理赔为前提,否则视为未形成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主体适格且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x元的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损失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车的损失为x元,鉴定费3000元;5、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吊装费9000元;6、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从平顶山拉回商丘产生费用5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堵得车损状况应按照约定折旧,应扣除折旧后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2、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了投保人相关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没有考虑折旧,且鉴定违反双方关于车辆受损如何折算车损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拉车路费54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承诺,也无支付某款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系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意见,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认定实际价值为x元,如按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约定x元进行赔偿,保单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8日6时10分,原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号车在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x+500M处与同向一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豫x(豫x挂)号车的司机丁建峰承担全部责任。通过法院委托,经鉴定豫x(豫x挂)号车的修复价值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吊装费为9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x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合同约定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某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吊装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