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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安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xx路x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xx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路xx号。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安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马xx,被告安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在A20内侧高科西路桥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交通费390元、医疗费2,767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均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2,767元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380.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和伤残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在A20内侧高科西路桥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在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67元、交通费390元。2、被告安xx驾驶的牌照为浙XX的机动车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的伤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鉴定费用为1,800元。4、原告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需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浦南医院骨科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凭证、医嘱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90元、医疗费2,7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之金额和计算标准在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物损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余额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0元、医疗费人民币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0,633元;

二、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4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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