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常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男,一九六三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会,湖南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六八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上诉人瞿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李某初过七十岁生日,其亲友在瞿某家购买了其生产的小礼花弹桶炮12桶及鞭炮。因其产品系“三无”产品,桶炮燃放后,落下了部分未炸的花弹丸。而李某乙的姑母也带来了二桶小规格的小礼花弹,桶炮系从鼎城区X乡墟场购买,燃放时有一桶未炸,有一桶只响了两响。李某甲捡了几个未炸的花弹丸,与同组小孩夏某武一起玩耍。李某甲用石块砸击花弹丸,花弹丸爆炸,李某甲左手拇指被炸掉,当即被送往逆江坪乡卫生院治疗,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692元。后李某甲转院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64.81元。出院后,李某甲又到逆江坪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元。李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X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花鉴定费150元。李某甲受伤后共花费差旅费365元,其中200元系从逆江坪乡卫生院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租车费。瞿某生产烟花鞭炮未办理生产许可和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的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逆江坪派出所提取的两种规格桶炮,部分未炸的花弹丸,证人夏某、张某、莫某丙的证言,本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等在卷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瞿某与李某乙的姑母各提供了一种质量不合格的桶炮,因不能查清李某甲砸的是哪种桶炮的花弹丸,推定两种桶炮都有可能引发事故,其生产者各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某甲的苦护人李某乙,对于事故发生未尽监护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甲所鱼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563.81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共计(略).81元,由瞿某负责赔偿56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瞿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产品虽是“三无”产品,但其质量是过得硬的;2.李某甲所提供的弹丸不是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李某甲被炸受伤的现场有两种规格的花弹丸,其质量均不合格,其中瞿某的桶炮是“三无”产品。瞿某上诉提出其桶炮质量好和炸伤李某甲的弹丸不是其所生产,对此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规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不仅要求生产的产品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合法的标志,而且产品的质量还要合格,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不能确定是哪种桶炮造成了损害,只能推定两种都有可能引发事故,其生产者应承担同等责任。瞿某的上诉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李某珍
代理审判员金春明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