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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略)。

被告张xx,男,(……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张xx于2009年11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16日又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于2008年11月2日我向其借款贰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原告诉我于2010年8月16日向其借款壹万元事实成立,我自愿给原告偿还本金。我向原告借款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贰万贰仟肆佰元(计算止2011年7月),现本人暂无偿还能力,待变卖房产后偿还原告本金,承担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以做生意为由,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姚某认识,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2010年8月16日被告张xx又向原告姚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叁分。上述三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前二次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条据上虽未约定利息计算,但双方是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的,三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份共计15000元(即2009.x.7月,共20个月×300元=6000元;2009.x.7月,共19个月×300元=5700元;2010.x.7月,共11个月×300元=3300元)。现被告无能力偿还,故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起诉之后逾期偿还本息的利息计算意见不一,致使调处未果。

对上述事实证明,有原告方提交被告张xx出具的三次借款借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xx在其中一张借据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原、被告当庭认可利息计算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借款中利息是按月息三分约定计算的,利息付至2011年7月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交反驳证据,仅当庭做以借款事实过程及利息约定陈述,证明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相吻合及成立。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据,足以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原告在出据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的利率计算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未支付利息部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为止)。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克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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