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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张某某与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某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某张某某,男,汉族,1944年6月生。

二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河南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回族区X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某,男,汉族,1986年1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某尤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原某尤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尤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驻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铺西1公里处,与同方向由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孙某民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新蔡某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文某驾驶的豫x牌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某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3500元的医疗费,对二原某的其它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某尤某医疗费4646.99元、护理费159元、误工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9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合计7812.99元;赔偿原某张某某医疗费8854.75元、护理费244元、误工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合计x.75元。上述二原某的费用,共计x.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x.74元。

被告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某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文某辩称:原某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在x元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0元,原某计算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二原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尤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某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尤某的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646.99元,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数额为1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张某某的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854.75元,财产保全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二原某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数额。

被告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文某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驻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铺西1公里处,与同方向由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张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尤某无责任。原某尤某、张某某伤后当日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原某尤某被诊断为头部枕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某尤某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646.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某尤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90元,尤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原某张某某被诊断为:1、脑损伤;2、右侧上颌骨骨折;3、右侧面颊软组织挫裂伤;4、右尺骨近端骨折。原某张某某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854.75元。原某孙某民为保全豫x牌号轿车支付财产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文某驾驶的豫x牌号轿车系被告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文某系该公司业务员,系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支付原某尤某现金1500元,支付原某孙某民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驾驶豫x牌号轿车,与同方向由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二原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某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文某依法应当与被告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某尤某的医疗费4646.99元,车辆损失10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护理费按4454÷365×13计算,误工费按4454÷365×6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3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某张某某的医疗费8854.75元,护理费按4454÷365×20计算,误工费按4454÷365×90计算,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被告文某已支付的3500元,从二原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尤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46.99元、车辆损失10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护理费158.64元、误工费7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47.80元;原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54.75元、护理费244元、误工费109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x.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某尤某医疗费3486.08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090元、护理费158.64元、误工费732.1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66.89元;赔偿原某张某某医疗费6513.92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44元、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55.92元。被告河南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文某连带赔偿原某尤某医疗费1680.9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780.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实际还应支付280.91元;连带赔偿原某张某某医疗费3140.8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140.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140.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某尤某、张某某对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文某、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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