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中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起诉称:热力公司与中宏基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2份《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中宏基公司供热。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宏基公司未支付相应供暖费。故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供暖费x.59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2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x.79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宏基公司答辩称:中宏基公司对热力公司起诉拖欠供暖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中宏基公司现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此外,热力公司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同时中宏基公司希望热力公司考虑中宏基公司的现状,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用热方)签订2份《供用热合同》。该2份合同均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此外该2份合同还对供热方及用热方责任,供热面积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宏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供暖费,至今尚欠供暖费x.59元未付。
另查,2000年12月21日,住宅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宏基公司。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供的2份《供用热合同》、付款凭证、工商查询资料、通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宏基公司未能付清供暖费,已属违约,其在付清供暖费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中宏基公司对拖欠供暖费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滞纳金,现热力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热力公司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十六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自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为十六万四千零九十二元七角九分,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四元,由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