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济源市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农村社会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卫某甲,男,1961年出生。
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2009年2月15日,公司安排卫某甲、卫某乙、陈前进三人去干杂活,把厂里的一段渠盖上石板,陈前进开铲车,带上卫某甲、卫某乙去厂外拉石板,途中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金地公司职工卫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中金地公司诉称:卫某甲是其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看球磨机,但2009年2月15日公司不上班。那天,卫某乙和卫某甲要求用公司的铲车为卫某乙家干点私活,在公司铲车去卫某乙家的路上卫某甲坐在铲车右轮的压子板上,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卫某甲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为他人干私活所致,不属工伤。人保局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人保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中人保局辩称:其局接受卫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交的证人证言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邮政快递及时向金地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其局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卫某甲述称:其是金地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15日下午1点多,公司安排其、陈前进和卫某乙三人去卫某乙家拉石板为公司盖明渠。陈前进驾驶公司的铲车,卫某乙坐在铲车的驾驶室里,其坐在铲车右轮的压子板上,铲车在去的路上转弯时将其左脚挤伤。其是在为公司干工作中受的伤,不是去为卫某乙干私活。其受的伤属于工伤,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正确的。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卫某甲到金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看球磨机。2009年2月15日,金地公司安排职工陈前进、卫某乙和卫某甲去拉卫某乙家的石板,把其公司里的一段明渠盖上石板,在去的途中,陈前进开着其公司铲车,卫某乙坐在铲车的驾驶室里,卫某甲坐在铲车右边的压子板上,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当天,卫某甲被送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卫某甲的伤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2日,卫某甲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卫某乙、苗某丙、苗某丁的证言。2009年11月3日,人保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依法向金地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金地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金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人保局对卫某乙进行了调查核实。2009年12月22日,人保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金地公司职工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12月25日送达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保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15日送达给金地公司。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卫某甲所受伤害是在受金地公司安排外出工作期间造成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行政程序中,金地公司并没有提出卫某甲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卫某甲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2009年2月15日其公司不上班,卫某乙、卫某甲找到陈前进,借用其公司铲车到卫某乙家平整地。故卫某甲受伤是在非工作期间,也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人保局辩称:其局认定,2009年2月15日,金地公司安排卫某甲等人去公司外拉石板,途中车转弯时,挤伤卫某甲左脚,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卫某甲述称:其是在金地公司安排其到卫某乙家拉石板盖明渠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金地公司认为卫某甲不够成工伤应提供有关证据,但其在收到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逾期没有提供,人保局依据有关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认定卫某甲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人保局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