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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6日在大赉店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继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被告张某某酗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加之被告张某某生活陋习较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放弃所有共同财产,由被告张某某给付相应折价款x元;3、共同债务6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所述关于相识经过、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与原告高某某结婚已近十五年有余,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属实,但共同债务的金额为x元左右,因不同意离婚,故共同财产及债务勿需分割、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6日在大赉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已近十五年,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倘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重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原告高某某以经常遭受被告张某某酒后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认证,且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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