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6日因诈骗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租赁李××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期间,伪造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出售证明,以将房屋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现金x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追回赃款x元。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1、我诈骗被害人卢××的钱是x元,不是指控的x元;2、我的担保人刘××在案发前以替我归还了卢水州全部钱款;2、我在案发前已退回卢××x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X号院X号楼X号租赁的房屋已由其购买,并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及出售证明,取得被害人卢××的信任,以将房屋做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现金x元。200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现被告人郝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郝某某以一间房屋作为抵押想借我x元钱,当时他提供了房本、原房主李××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原房主的户籍证明、售房证明作为抵押,后来我给了郝某某x元现金,郝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多出的x元是利息,郝某某当时又给了我500元现金作为加油钱,又请客吃饭花了一部分,自己拿到现金是x元。到还款期限后,郝某某先还了x元就再也没还钱,后来把房子交给我后就不见了。
2、被告人郝某某所打收条及伪造的房产证、售房证明。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卢××交给郝某某的现金是x元,郝某到钱以后给了卢××一部分钱让他加油,然后又请客吃饭,最后还剩下x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其把房子租给了郝某某,2008年8月其到租房处查看时,发现是另一男子住在他的房子里,并说这房子是郝某某抵押给了他,二人觉得不对,就向公安机关报警。
5、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诈骗金额为x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卢××及担保人刘××均证实卢××交给被告人的现金为x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担保人刘××已替其退还赃款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卢××证实,其借给郝某某x元后,郝某还了x元,其余均未退回,对郝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认可,被告人亦未提供刘××替其还款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已归还被害人x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郝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以后,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其归还被害人现金x元,属于其对赃款的自行支配,不影响其诈骗被害人x元事实的成立,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