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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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夫妇因同在陕西省太原市干烟酒生意的刘某某夫妇,到本店要让其代卖的1箱酒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的6%以上,系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将刘某某全身打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我认罪服法。同意适当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到连立店里时,张某某、刘某某正在那吵架,刘某某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就打,李某某在路边花园拾个小棍打刘某某一下。后来我把张某某、刘某某送走了。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两个妇女打架,打得遍体鳞伤,是否是李某某所为。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又进行了补充侦查,证明这个案件的证据是不扎实的。被告人同意足额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和丈夫张连立将在太原的烟酒商店转让给刘某某夫妇,半年后刘某某夫妇把店转给他人。2009年3月3日下午,刘某某和丈夫张某某到李某某夫妇在太原的烟酒店去要让李某某夫妇代卖的一箱酒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李某某拿个棍往刘某某腿上打几下,张连立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去拉张某某时,张连立抓住刘某某的头发,李某某用棍朝刘某某身上、腿上打。张某某拉开架后,刘某某夫妇离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的6%以上,系轻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张连立夫妇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夫妇达成协议,赔偿医疗等一切费用二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夏天我们把太原的烟酒店转给俺村的张某某,后来张某某接的我们的店不想干了,把店又转了,转店后剩了1箱杏花醇汾酒让我们在太原的另一个烟酒店代卖。过了几天他们夫妻俩到我们店里去,说我们骗他们,说着就打起来了。刚开始我丈夫和张某某厮打,后来刘某某去打俺丈夫,我就去打艳丽。张某某和我丈夫用拳头乱打,我丈夫拿了一根棍朝张某某身上打几下,我和艳丽开始也是用手厮打,后来我拿一根木棍往艳丽腿上打,打了一阵,我们就被俺哥张某某拉开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8年我们在太原接了张连立的烟酒店,半年后因生意不好我们把店转出去了。2009年阴历二月初八下午,我和丈夫张某某到张连立在太原的烟酒店去拿我们转店后在那里代卖的酒,还没说两句话,张连立大骂我们,就吵起来,张连立的妻子李某某拿个棍往我腿上打几棍,之后张连立与张某某撕打在一起,张连立的哥张某某在那拉架。我去护张某某时,张连立抓住我的头发,李某某拿个棍往我身上、腿上乱打。打了二三十分钟,我和张某某怕再挨打,就赶紧骑摩托车走了。我的腿、胳膊、耳朵都受伤了,是李某某用棍打的,张某某的后背被张连立打肿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9年阴历二月初八下午,我和妻子刘某某去张连立店里拿在那代卖的酒,还没说两句话,张连立和他妻子李某某就大骂我们,我们就吵起来,刘某某准备搬着酒往门外走,李某某拿个棍撵到门口就往刘某某腿上打,之后我与张连立撕打在一起,张连立也拿个棍往我背上打几棍,还拳打脚踢我。当时张连立的哥张某某在那拉架,也没拉开。刘某某过来拉我,张连立抓住她的头发,李某某拿个棍往刘某某头上、身上、腿上乱打,打了二三十分钟才结束。我们怕再挨打,就赶紧骑摩托车走了。我的后背被张连立打肿了,刘某某的腿、胳膊、眼、耳朵都受伤了,被李某某用棍打的。

4、张连立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太原因转烟酒店的事,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去找张某某及其媳妇刘某某,说事中间,刘某某和李某某不知怎么撕打在一起了,张某某帮刘某某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我一看恼了,就跟发展打起来,发展朝我头上、胸前、手上打,往我身上踢。我朝发展的胸前打,往他的腿上、臂部乱踢。张某某后来跑,我就撵,他自己摔在地上。刘某某左腿上的伤是与我媳妇打架造成的。

5、法医鉴定证明,2009年3月11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的6%以上系轻伤。

6、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张连立赔偿刘某某、张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二万元,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轻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据,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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