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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从其饲料经销处购买饲料价值1280元,并给其书写有欠据,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1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1280元,共给原告出具五张欠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饲料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12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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