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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创环球物流保税有限公司与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338号

原告北京中创环球物流保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东区商铺15-1-D35、36。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中创环球物流保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环球公司)与被告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爵士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创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博,瑞龙爵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环球公司诉称:瑞龙爵士公司因经营酒吧需要将国外进口商品存放于中创环球公司的公共保税区内。后因瑞龙爵士公司存放的啤酒已过保质期,故瑞龙爵士公司委托中创环球公司做弃货处理。同时,瑞龙爵士公司向中创环球公司出具保函,愿意承担因弃货而发生的各种费用。中创环球公司于2008年11月将货物处理完毕,但瑞龙爵士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故中创环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龙爵士公司支付销毁及运费x元、仓储费及出库费1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龙爵士公司辩称:中创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瑞龙爵士公司委托其代为销毁相关货物,即使本案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公司)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故中创环球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瑞龙爵士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瑞龙爵士公司向嘉里京泰物流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因为销售情况不理想,导致酒的品质有效期到期,不能再销售,希望经由贵公司代表处理(报废)这批货”,该委托书对货物的产品号码、品牌、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完税情况均进行了说明。2008年10月23日,瑞龙爵士公司又向中创环球公司出具保函。该保函记载:“我公司委托北京中创环球物流保税有限公司办理的关于过期保税货物(啤酒)销毁事宜,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一并承担,费用包含:销毁及运费:x元,仓储费及出库费:1132.2元,共计x.2元,特出此保函。”。后中创环球公司委托嘉里大通公司代为办理对上述货物的销毁事宜,2008年11月11日,嘉里大通公司将未完税的过期啤酒778箱及已完税的过期啤酒39箱运至北京宏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进行了销毁处理,嘉里大通公司向北京宏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x元。

庭审中,嘉里大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2008年3月之前,保税仓库由中创环球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3月之后,嘉里大通公司承租了中创环球公司的保税仓库,由嘉里大通公司直接收取仓储费并出具发票。在此次销毁活动中,共发生销毁费及运费x元,出库费475.2元(其中报关费300元、搬运费175.2元)以及2008年10月的仓储费657元,共计x.2元。嘉里大通公司至今未向瑞龙爵士公司收取过上述费用,现嘉里大通公司同意中创环球公司凭瑞龙爵士公司给其出具的保函直接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瑞龙爵士公司向中创环球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嘉里大通公司不会再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中创环球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保函、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发票、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龙爵士公司与中创环球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瑞龙爵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抬头注明的单位为“嘉里京泰物流”,但根据瑞龙爵士公司向中创环球公司出具的保函可以证明,瑞龙爵士公司实际系委托中创环球公司代为处理仓储物并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中,瑞龙爵士公司对委托书及保函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由于瑞龙爵士公司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瑞龙爵士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瑞龙爵士公司提出中创环球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有误的意见,虽然相关的销毁事宜系嘉里大通公司所完成,但由于嘉里大通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中创环球公司直接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并保证不再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故中创环球公司有权向瑞龙爵士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现中创环球公司要求瑞龙爵士公司支付其在保函中所承诺承担的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创环球物流保税有限公司销毁费、运费、仓储费及出库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北京瑞龙爵士咖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ОО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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