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九州通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被告尤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劲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尤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尤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尤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5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尤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50元;2、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陈某某、尤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天原告系无证驾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系朋友,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合理确定,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以及(略)代理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嘉定区X路、嘉松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苏x的二轮摩托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由于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无证驾驶且闯禁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0.5天,花费医疗费x.20元(含伙食费197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2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22.8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1日,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创,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前,其在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嘉定店工作,自2007年11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市嘉定区X镇方泰社区X路xx号内。2、被告尤某某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3、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上海分公司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1000元,后经维修,被告尤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777.2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略)代理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陈某某、尤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4000元计。对于误工费,被告要求按2008年服务行业即1465.1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计算,但误工期限要求按鉴定报告确定。对于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00元计算。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尤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则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元的50%计人民币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户籍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尤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有分歧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予以照准,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定。现双方均同意按2008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略)代理费及衣物损失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辆损失的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814.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24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的50%计人民币8933.6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22.80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6777.2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433.60元。该款,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三、被告尤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尤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50%计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34元,减半收取967.67元,由原告负担83.7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83.88元,被告尤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