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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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一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建设路X号。系受害人李某丁(]山人)之父。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建设路X号。系受害人李某丁(]山人)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学,湖南省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平街X号。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丁(金石镇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X路技术监督局旁。系被告李某丁(金石镇人)之母。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X路技术监督局旁。系被告李某丁(金石镇人)之继父。

被告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系被告易某戊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易某戊之母。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现住(略)。系被告何某庚之父。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庚之母。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告王某壬之父。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壬之母。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乙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某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提出被告刘某丙、程徽波并非被告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刘某丙,故要求将被告刘某丙、程徽波变更为刘某丙,经依法审查核实后,准许该申请,依法将被告刘某丙、程徽波变更为刘某丙,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何某庚、何某辛、肖某、王某壬、王某癸、李某丁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蒋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李某丁(]山人,已死亡)、刘某乙、刘某乙波、王某壬、陈某、何某庚、李某丁(金石镇人)及易某戊放学后同路一起回家,路上被告刘某乙提议大家一起去新宁县阳光医院后面的大鱼塘游泳,当到达大鱼塘见到该上方因堆土形成的积水塘时,其中几位同学便提出不下水,刘某乙说:“不下水的一人一耳光加一脚”,接着刘某乙脱衣下水游泳,其他同学也跟随下水。一段时间后,刘某乙、何某庚与李某丁(]山人)一起游到较深的地方去,由于刘某乙踩空石头滑倒水里,把何某庚、李某丁(]山人)甩到深水处,刘某乙自己游到岸边,何某庚被刘某乙波拖回浅水,剩下李某丁(]山人)仍在水里挣扎,同学陈某在施救李某丁(]山人)的过程中,两人均溺水身亡。综上,被告刘某乙提议大家一起游泳,其他同学均表示同意,在有同学反对的时候,刘某乙又以言语相威胁,导致李某丁(]山人)溺水,陈某在施救中一并溺水身亡的后果。被告刘某乙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同学是本次事故的积极参与者,都相约实施了危险行为,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何某庚、何某辛、肖某、王某壬、王某癸、李某丁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对王某壬的询问笔录,证明首先提出游泳的是刘某乙,并威胁不下水的一人一耳光加一脚,陈某为救李某丁(]山人)而死亡;

3、公安机关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乙波先下水,陈某为救李某丁而死亡;

4、公安机关对何某庚的询问笔录,

5、公安机关对李某丁(金石镇人)的询问笔录,

6、公安机关对刘某乙波的询问笔录,

上述4-X号证据拟证明是刘某乙提出游泳,并威胁谁不下水就打他耳光、踢死他,刘某乙波反对去游泳,要去爬山,陈某为救李某丁而死亡;

7、对藕塘小学校长蒋某辉的调查笔录,

8、对藕塘小学教师黄清玉的调查笔录,

9、对藕塘小学教师曾艳梅的调查笔录,

上述7-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学校提前放学之后,结伴到外面去玩造成的损害后果;

10、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金石镇居住;

11、房屋转让合某,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金石镇居住并购买房屋;

12、受害人李某丁(]山人)户口注销证明,

13、(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

14、《协调意见书》,证明该案发生后经过政府进行调处,有土地使用权人及藕塘小学赔偿李某丁9万元的情况。

15、李某丁的死亡事故损失清单。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易某戊、易某己、陈某某、何某庚、何某辛、肖某、王某壬、王某癸、李某丁未向本庭提交任何某据。

经合某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当事人的身份资料,X号证据是李某丁(]山人)户口注销证明均系权威部门所作的证明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2-X号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参与游泳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事发的第二天形成,询问时均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较能反映当天的事发经过,本院将结合某安机关作出的询问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某定。7-X号证据系事发后学生所在学校的校长及教师对当天事实所作的叙述,本院将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定。10、X号证据系新宁县X村X组所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某,拟证明受害人李某丁(]山人)生前长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据此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仅作本案处理时的参考依据。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5日下午,新宁县藕塘小学和新宁县焦家垅中学因老师开会都提前放学,放学后,藕塘小学学生李某丁(]山人,12岁)、刘某乙(12岁)、刘某乙波(13岁)、王某壬(13岁)、陈某、何某庚(13岁),李某丁(金石镇人、13岁)及焦家垅中学学生易某戊(13岁)同路一起回家,刘某乙提议大家一起去游泳,并表示知晓一个水位不深的池塘,得到了大家的认可。陈某当即回家,但陈某的堂哥陈某一同前往。当大家到达新宁县阳光医院后面大鱼塘上方因堆土形成的积水塘时,其中有几位同学提出不下水,刘某乙说:“不下水的一人一耳光加一脚”,接着刘某乙第一个脱衣下水游泳,其他同学也跟随下水。一段时间后,刘某乙、何某庚、李某丁(]山人)准备一起游到较深的地方去,由于刘某乙踩空石头滑到水里,把何某庚和李某丁甩到了深水,刘某乙自己游上岸边,何某庚被刘某乙波拖回浅水,剩下李某丁(]山人)没能游出在水里挣扎,陈某在施救李某丁的过程中被李某丁拖住一并溺水身亡。通过同学的呼救,在池塘边钓鱼的人也没能将陈某和李某丁救出。

事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已与学校、池塘管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保留对其他同学监护人的追偿权利。

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某x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某权益。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刘某乙、刘某乙波、易某戊、王某壬、何某庚、李某丁(]山人)、李某丁(金石镇人)8人均系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8位学生均年满十周岁以上,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够对河流、湖泊、水塘等水体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应该预见到在池塘游泳生命安全方面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而刘某乙提议大家一起游泳时,其他人均没有强烈反对,一同到达积水池旁边后,有人提出不想下水,刘某乙又以言语相威胁,导致一同前往的8位同学均脱衣下水游泳。当李某丁(]山人)溺水时,陈某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一并溺水身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刘某乙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同学虽然没有直接侵权故意,但都相约实施危险行为,与李某丁(]山人)的溺水身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丁(]山人)的父母也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职责,对李某丁(]山人)的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部分责任。

综合某某、刘某乙波、易某戊、王某壬、何某庚、李某丁(金石镇人)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各监护人存在的过错以及案件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刘某乙的监护人对李某丁(]山人)的死亡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其他各位参与游泳者的监护人各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刘某乙、刘某乙波、易某戊、王某壬、何某庚、李某丁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系共同侵权,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因李某丁(]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甲、邹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因李某丁(]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由被告易某己、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因李某丁(]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四、由被告何某辛、肖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因李某丁(]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五、由被告王某癸、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因李某丁(]山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各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宜

人民陪审员徐安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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