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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曹×、林×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2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曹×、林×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曹×、林×与吴×(另处)结伙,于2007年11月某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忠军宾馆门口,由王××、林×望风,曹×、吴×用林×事先偷配的被害人朱×的钥匙,将朱停放在该处的1辆珠峰牌x-2型摩托车的链条锁打开,后曹×、吴×将该车搬至旁边弄堂内,吴×用工具将该车笼头锁打开后由王××将该车骑走。当晚,被告人王××、林×在本市X路X弄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款后分赃花用。

2、被告人王××、曹×与唐××(另处)结伙,于2008年1月10日凌晨,在本市X路X弄“香港丽园”地下停车库,由王××、唐××望风,曹×用气压剪将U型锁剪断,窃得被害人殷×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呈捷牌x-1E型燃气助动车1辆。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曹×、唐××在本市X路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该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殷×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红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曹×、林×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曹×、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曹×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其参与盗窃的赃物折价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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